“麻欢天”商标超范围使用,被判侵权赔偿30余万元

阅读:678 2020-11-17 09:17:39

一桩因为“花椒油”类别引起的商标侵权案。

  一个注册了30类,一个注册了29类,案件的关键点就在于:花椒油到底属于30类还是29类。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麻欢天”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产品的商标专用权,经其多年经营使用,“麻欢天”花椒油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注册享有“麻欢天”第29类食用油等产品和“蓉乡卓越”第30类调味品等产品项目的商标专用权,其在生产、销售的“蓉乡卓越麻欢天”品牌花椒油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志。

  于是纠纷就产生了,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此案,被告公司辩称:

  花椒油在尼斯区分表上无法找到对应的商品,属于非规范商品,其与食用油属性高度类似,主流电商平台皆将其归于食用油类别进行售卖,相关公众亦在该类别项下购买。花椒油、藤椒油、麻椒油都是从食用油中萃取麻味获得,产品的最主要原料是食用油,而且其在第29类使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无恶意,是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系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上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花椒油,原料为花椒,做法是将花椒通过萃取后,提取呈香、呈味的物质,加入适当比例的食用植物油稀释,主要用于需要突出麻味和香味的食品中,应当认定花椒油的类别属于调味品商品。此外,被告公司注册了“蓉乡卓越”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花椒油、藤椒油等。可见,被告公司对于花椒油不属于第29类商品范围内的商品系明知。

  基于此,认定被告使用“麻欢天”商标超出了其注册享有的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最终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余万元。

  从申请时间来看,被告申请麻欢天第29类时间更早,当时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申请第30类,难道真的是因为当时花椒油属于非规范产品,被告认为属于第29类食用油范畴?

  通过案件,也给我们提了个醒,商标注册要重视国家类别划分,提前布局保护,切勿超范围使用。


  商标的类别都是相互独立的,一个类别一份注册费用,如果企业预算有限,可以根据使用范围进行保护,后期可以慢慢增加,千万不要跨类别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是要受到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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