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盲盒,最初以福袋的形式发源于日本,里面通常装的是动漫、影视作品的周边,或者设计师单独设计出来的玩偶。由于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通过盒子包装了解购买内容,在不确定性的刺激下,购买盲盒成为当下年轻人的潮流文化之一。据天猫2019年8月在ChinaJoy发布的《95后玩家剁手力榜单》显示,有近20万消费者每年在天猫上花费2万余元收集盲盒。由此可见,作为潮流文化的标志,盲盒具有巨大的市场空间。而随着盲盒经济不断崛起,与频繁交易相伴的侵权纠纷接踵而来,对于该新兴行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近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全国首例涉盲盒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产品外包装盒的设计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盒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接下来,内参叔将梳理本案判决,并对商品外包装创意表达的保护路径进行分析,探究本案对文化创意行业保护及类似案件裁判的参考意义。
一、案情回顾
该案原告系广州一家文化创意公司,该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并销售盲盒商品。原告将其生产的盲盒产品外包装箱平面展开图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盲盒产品的外包装箱整体呈黄色,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正面和背面。其中,包装盒的正面设计为黑色白边的“盲の箱”文字占据上中部位置,“の”右上方还有竖行红色条框,框内有黑色“高山谨制”字样。上述文字组合下方有个黑底白边向左倾斜的问号,“问号”符号的四周均围绕有呈“放射型”的黑色线条,底部有“TRYHOW LUCKY YOUARE!”字样。包装盒背面设计为黑色白边的“盲の箱”文字占据上部位置,“の”右上方还有竖行红色条框,框内有黑色“高山谨制”字样。“盲の箱”文字的下方为三排黑字的日文。文字下方为一个大圆盘,圆盘的边缘一圈为白色,圆盘中部有白色圆圈,圆圈内有一个黑底白边的“问号”符号,圆盘被黑色虚线分割成若干等份,每一若干等份中间均带有黑色文字。圆盘下方还有几排文字。(详情可参见下图)
被告是一家经营地址位于小学旁边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销售的“盲箱超级豪华组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极其相似。经比对,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图样与涉案产品均为竖行长方体包装盒,正面背面的上方均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盲箱文字;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开心乐”字样,涉案作品没有;涉案产品侧面的产品信息栏显示有“魔王文创”字样,涉案作品没有。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二、案件解析——以著作权保护为视角
(一)涉案商品外包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对商品外包装给予著作权保护,但该法第三条列举了一些受该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第十三至十七条列举了一些作品类型,如汇编作品、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了概括性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可以总结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具有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核心,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区别于他人的表达方式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价值。若商品外包装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即可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若商品外包装为美术设计的载体,能够体现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同时满足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可适用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的保护。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为竖行长方体外包装盒的展开图,虽然涉案作品使用的颜色、文字、字符均是常见元素,但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系通过对文字、图形、色彩的选择及编排,整体构成一种独创性的表达,故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盲箱”包装盒展开图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盲盒外包装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活动中至为关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在具体认定方面缺乏详细的规范指导。“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由美国判例创设,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规则。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该项侵权认定规则逐渐得到认可及运用,成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本案被告销售的“盲盒”同样为竖行长方体包装盒,外包装盒整体呈黄色,包装正面背面的上方均使用了黑色白边的“盲の箱”文字以及黑色的“高山谨制”字样,在黑底白边的“问号”符号、大圆盘图案等其他主要设计特征上也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盲盒”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文字、图案、色彩的选择及编排上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产品外包装盒的设计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销售了包含上述侵权设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
对于被告是否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告作品的条件,内参叔认为,随着信息时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商品的销售渠道、作品的公开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大众接触商品及作品的途径和方式也越来越丰富,因此对于大多数通过公开销售渠道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而言,只要生产者、销售者将商品投入市场就可视为接触已经产生,被告需要通过证明所使用作品的合法来源等进行抗辩。只有那些在审理时仍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才需要遵循原始的接触认定标准,即以是否接触了原作品或者是否有接触原作品的机会为标准。本案原告是一家长期销售盲盒商品的文化创意公司,其使用的外包装富有创意及设计感,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形成了不可割裂的固定联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有充分的机会获取原告商品及外包装,应当推定被告已经接触或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
(三)外包装侵权者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有关外包装侵权的案件中,我国司法裁判通常会将侵权责任指向的对象区分为商品本身以及产品的外包装,对于可与商品分离的商品外包装,法院一般会要求侵权者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停止使用侵权的外包装图案、更换产品外包装等法律责任。在“希思黎公司”案[(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同类产品包装盒、包装瓶上采用与希思黎公司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并赔偿希思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嘉兴市真真老老食品有限公司”案[(2017)苏01民终829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在外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真真老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的外包装图案,更换库存商品中使用涉案侵权图片的产品外包装。本案中,法院考虑到盲盒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判决侵权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盒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未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在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盗版书籍、盗版影像制品等,作品与作品的载体即商品不可分离,对商品的保护即可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但盲盒盗版的是商品外包装的美术设计,不涉及盲盒内商品的真伪辨识,即该类案件中盗版的美术设计的载体为商品外包装,其与商品本身是分离的。故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时,应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而非侵权商品。
三、商品外包装的其他保护路径
本案侵权纠纷发生于文化创意产业领域,涉案商品外包装具有创意性表达,因此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而实践中,商品外包装涉及的假冒侵权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假如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或者立体商标条件,便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例如,中国香烟的包装装潢就与香烟商标相结合,在整体上受到法律保护;在茅台酒上,获得商标保护的也不仅仅是“金轮”或“飞天”商标,而是包括了“茅台酒”几个大字的装潢设计。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是保护商品外包装的主力军。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就体现了对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的保护:“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该项规定源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修订后的条文取消了“知名商品”和“特有”要件,采用了“一定影响”判断标准;进一步扩大了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对“混淆和误认”要件进行调整,扩大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范围,降低了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商品外包装扩大保护范围的趋势,适应了司法实践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审结之前,我国司法裁判主要是对外包装的文字、图案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以此来保护外包装上创意作品及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另一起有关盲盒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案件[(2020)陕民终761号]中,著作权人福某某(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盲盒”“桌游盲の箱”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后又授权原告高山文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二作品。由于被告某批发部未经授权,在其出售的“惊喜魔箱”玩具外包装中包含了部分与“盲盒”作品、“桌游盲の箱”作品基本相同的图片、文字,且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证明,法院因此认定被告出售玩具外包装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及原告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项规定就注意到商标保护与外包装上的商标名称及装潢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外包装的整体考虑有无造成商标误认的可能,通过对文字、图形等常见商标权客体的扩展保护,间接地保护商品外包装不被仿冒。
本案中,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首次将外包装盒的展开图整体作为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明确了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时,具体责任要求为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而非侵权商品,对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圣狐企服网,作为圣狐平台颇具实力的特色业务,平台拥有一批专业、优秀的知识产权从业者,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从保护到交易的一站式全体系服务。服务涵盖的商标注册、版权登记、专利申请、知识产权贯标、服务认证、三体系认证服务。平台成立至今累计已为超3万客户提供超10万次知识产权服务。
郑重声明:本网内容转载自其他媒体,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本站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版权归属原作者,向原创致敬!如若本网有任何内容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本站将会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