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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经营眼镜店,在2006年1月14日,对眼镜店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注册号3435936,“青年”标志。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原、被告共有的七个眼镜店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东岗店(现该地名为翟营南大街)、天山店、化工店、信息店,被告分得槐安店、师大店、桥西店。
原告从1992年开始做眼镜店,1995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经营眼镜店至今,现双方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明确约定东岗店(现该地名为翟营南大街)、天山店、化工店、信息店归男方所有,由于双方经营该品牌眼镜店时间长,影响面广,且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改换标志也必然影响四个店的经营状况,且分割中是一并分割,其中包括商标使用。
对此为了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不损害经营效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分割的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东岗店(现该地名为翟营南大街)、天山店、化工店、信息店四个眼镜店拥有注册在被告名下的 “青年”商标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共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离婚证;原告为经营者的高新区青年眼镜店和裕华区创新青年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青年”商标的详细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9月18日书写的书面认可书自认青年商标使用权与己无关;离婚时原告分割的四个店是对有形资产的划分,未提及青年字样,其中化工店、信息店当时未经营,信息店甚至从未开业,商标的转让应有明确的合同注明;离婚协议没有对2008年9月18日原告书面认可书当中的商标内容提出不同意见;
依据婚姻法第17条,及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解释第15条,本案商标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的收益,商标权属于被告个人;总之,店面的转让变更不包括商标权的变更,原告的诉求应驳回。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人身权性质,是创造者基于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具有财产权性质,是指知识产权人基于其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共有财产,而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归属没有明文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并经营了青年眼镜店,至离婚时双方经营的青年眼镜店发展到了七家,浸透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心血。
虽然青年眼镜店的“青年”在商标注册登记时记在被告名下,但在2009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青年眼镜店及连锁店进行了分割,分割时双方并未就青年眼镜店商标的使用权作出明确的不准原告使用的约定。而且自2009年3月18日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经营并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对该商标具有使用权。
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分得的四个眼镜店拥有注册在被告被告名下的 “青年”商标使用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离婚时原告分割的四个店是对有形资产的划分不包括商标权,商标权属于被告个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得的东岗店、天山店、化工店、信息店四个眼镜店拥有注册在被告名下的第3435936号“青年”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评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不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而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使用或处分该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意见,将组成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解剖开来,规定只有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人身权则具有类似物权的专属性,原则上不能被分割。
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不得不承认,现行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规定的较为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需要法官在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发挥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共同经营眼镜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注册了“青年”商标作为眼镜店的字号,此后由于夫妻双方经营得当,眼镜店的店面扩展到七家,红火的生意背后饱含了夫妻双方共同的心血和汗水。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脑力劳动的结果,在这种结果产生的过程中,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或多或少的提供了一定的支持,作出了应有贡献。
另外,由于双方经营该品牌眼镜店时间长,影响面广,且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改换字号也必然会影响到原告分割的四个店的经营状况。因此为了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不损害经营效益,保留该商标的使用权也是合理的。
来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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