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案情回放
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人员生产灌装了大量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小贵宾郎酒”等品牌白酒,并以95元至125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小贵宾郎酒”销售给王某某和被告人曾某,累计获款572844元。
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从沈某某处购买的假冒“小贵宾郎”酒(24瓶/件)销售给曾某,赚取中间差价。
曾某从沈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上述假冒“小贵宾郎酒”后,分两次共计销售200件给任某和曹某;以上销售金额共计94100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此案中王某某的销售金额达到了四十多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范围,而曾某的销售金额为九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且由于其积极赔偿商标所有权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因此被从轻处罚。
来源:安庆新闻网